主 旨:有關居家服務員及病患服務人員可否充任照顧服務員疑義乙案,詳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8 月 2 日衛署照字第 1000017189 號函
辦理。
二、本會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照顧服務產業,及因應外籍看護工申審政策,
鼓勵僱用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減少僱用外籍看護工,保障本國籍照顧
服務員之就業機會,爰訂定「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三、依據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
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雇主,僱用
經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照顧符合審查標準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被看護者時,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金。
四、其中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指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受過照顧服務員應有之時數專業訓練, 並取得結訓證明或
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者」乙節,依據內政部 94 年 5 月 11 日台內
社字第 0940017914 號暨衛生署衛署照字第 0920201712 號公告修正
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規定,照顧服務員係指參加 50 小時核心
訓練課程及 40 小時實習課程訓練期滿並取得訓練證明者,又依行政
院衛生署 100 年 8 月 2 日衛署照字第 1000017189 號函釋示略以
,已取得居家服務員職前訓練、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明者,得於
3 年內至原培訓單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之單位申請補訓,
前揭補訓人員經考試及格者,由補訓單位將原居家服務員職前訓練、
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文件換發為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倘旨
揭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補訓並換發取得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者,依規定
應不得充任照顧服務員。
五、綜上,請 貴單位依前開相關規定謹慎辦理本辦法補助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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