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人力之等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8 月 1 日台菸酒安字第 1010015275 號函。
二、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
,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應依附表 2 所定之臨廠服務頻率,
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辦理臨廠健康服務,如工作場所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達 100 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爰事業單位如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或非屬第一類
事業且勞工人數達 6000 人者,依上開規定特約之醫師,可為經勞工
健康服務訓練合格者,非僅限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三、至臨廠健康服務,與一般診療服務不同,係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
人員主動至勞工工作現場,掌握個別勞工之作業暴露與健康風險,辦
理同規則第 7 條至第 9 條之職業病預防、健康管理及選工配工等
工作,其服務涵蓋各類工作場所之勞工,尚非侷限於工廠型態。
四、另有關總機構配置醫護人力之標準及其功能定位,本會將於後續修法
作業中研議,爰現行總機構得視為一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辦理,至
其危害風險之分類,宜由各檢查機構依各別事業風險狀況事實認定。
正 本:○○○○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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