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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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安 3字第 101007495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7~9  條,至臨廠健康服務,與一般診療服
務不同,係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主動至勞工工作現場,掌握個別
勞工之作業暴露與健康風險,其服務涵蓋各類工作場所之勞工,尚非侷限
於工廠型態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人力之等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8  月 1  日台菸酒安字第 1010015275 號函。 
          二、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
              ,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應依附表 2  所定之臨廠服務頻率,
              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辦理臨廠健康服務,如工作場所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達 100  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爰事業單位如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或非屬第一類
              事業且勞工人數達 6000 人者,依上開規定特約之醫師,可為經勞工
              健康服務訓練合格者,非僅限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三、至臨廠健康服務,與一般診療服務不同,係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
              人員主動至勞工工作現場,掌握個別勞工之作業暴露與健康風險,辦
              理同規則第 7  條至第 9  條之職業病預防、健康管理及選工配工等
              工作,其服務涵蓋各類工作場所之勞工,尚非侷限於工廠型態。
          四、另有關總機構配置醫護人力之標準及其功能定位,本會將於後續修法
              作業中研議,爰現行總機構得視為一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辦理,至
              其危害風險之分類,宜由各檢查機構依各別事業風險狀況事實認定。
正    本:○○○○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