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
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安置要點)
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之具體標準乙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1 年 3 月 14 日北勞外字第 1011394243 號函。
二、依安置要點第 1 點規定,為處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
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
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題,特訂定本要點。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外國人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本會核准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 19 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9 款或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確實執行。又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雇主為住宿
地點之變更,應於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
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三、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無宿舍可提供安置外國人為由,要求 貴局
安置因被看護者往生,於轉換雇主期間,由雇主請該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帶回安置之外國人,非屬安置要點第 1 點所明定之安置情事,係
屬住宿地點變更,依本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勞職管字第
1000071568 號函(諒達)示:
(一)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意旨為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
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以保障外國人權益。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旨為倘雇主不能善盡本辦法所賦予之外國人生
活照顧管理貴任,則由主管機關介入安置外國人,使不適合再擔負
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之雇主,不再為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
而改由本會備案之安置單位擔負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以保障
外國人之權益,並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安置經費。
(二)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
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並無發生無
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之情事,外籍勞
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又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
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及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且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
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
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又雇主倘未依規定
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即屬遠反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及
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有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之規定適用。
正 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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