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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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1005806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籍勞
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
時,倘雇主並無發生無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
之情事時,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
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
          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安置要點)
          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之具體標準乙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1  年 3  月 14 日北勞外字第 1011394243 號函。
          二、依安置要點第 1  點規定,為處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
              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
              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題,特訂定本要點。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外國人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本會核准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 19 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9  款或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確實執行。又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雇主為住宿
              地點之變更,應於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
              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三、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無宿舍可提供安置外國人為由,要求  貴局
              安置因被看護者往生,於轉換雇主期間,由雇主請該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帶回安置之外國人,非屬安置要點第 1  點所明定之安置情事,係
              屬住宿地點變更,依本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勞職管字第
              1000071568  號函(諒達)示:
          (一)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意旨為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
                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以保障外國人權益。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旨為倘雇主不能善盡本辦法所賦予之外國人生
                活照顧管理貴任,則由主管機關介入安置外國人,使不適合再擔負
                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之雇主,不再為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
                而改由本會備案之安置單位擔負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以保障
                外國人之權益,並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安置經費。
          (二)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
                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並無發生無
                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之情事,外籍勞
                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又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
                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及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且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
                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
                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又雇主倘未依規定
                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即屬遠反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及
                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有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之規定適用。
正    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