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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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262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病切除子宮及卵巢,如經由適當醫學方法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有排卵
,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應可屬「廣義
生理日」,如因而致工作困難,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主    旨:有關切除子宮及卵巢,或切除兩者之一,得否請生理假疑義一案,請查照
          。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9  月 23 日
              衛署國健字第 0910012162 號書函說明,生理日,醫學上之定義為週
              期性之經血來潮。是以,請假係以生理週期來臨,有事實需要為原則
              。
          二、另,生理日之認定,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 23 日署授國
              字第 0950400912 號函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同年 8  月 10 日台婦醫
              字第 95151  號函略以:關於生理日,因病摘除子宮但未切除兩側卵
              巢的情況下,手術之後如果卵巢仍然有功能,則還是有正常排卵之可
              能;不過由於子宮已切除,因而無法直接以月經來潮的狀態來判斷是
              否正常排卵,而必須藉助病史、基礎體溫或檢測血中荷爾蒙等方法來
              判斷;因此,如果確能經由上述適當的醫學方法而合理判斷女性勞動
              者仍然有排卵,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
              適,則對生理日可能引起之症狀而言,應可屬於「廣義生理日」的認
              定範圍。
          三、基上,受僱者如確係因上開生理症狀致工作有困難時,得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另,自 103  年 1  月 16 日性別工作平等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修正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
              證明文件,併予重申。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