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
續領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雇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規定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另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5 月 31 日台(82)勞動
3 字第 29990 號書函釋略以:「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勞工領取
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二、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4 月 8 日勞動 3 字第
0980067497 號函釋略以:「…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
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之情形。」
三、綜上,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勞工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
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
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與之死亡補償。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
亡,其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
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爰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及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惟遺屬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領取 1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喪葬津貼者,雇主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及死亡補
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
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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