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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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5013014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5 卷 3-1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
屬年金給付,尚不符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主    旨:有關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
          續領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雇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規定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另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5  月 31 日台(82)勞動
              3 字第 29990  號書函釋略以:「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勞工領取
              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二、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4  月 8  日勞動 3  字第
              0980067497  號函釋略以:「…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
              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之情形。」
          三、綜上,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勞工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
              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
              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與之死亡補償。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
              亡,其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
              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爰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及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惟遺屬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領取 1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喪葬津貼者,雇主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及死亡補
              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
          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
  0140419 號函,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