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事業單位間勞務契約衍生相關疑義案,請依說明辦
理,請查照。
說 明:一、查保險業之工作者,自 87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該
事業單位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約定之勞務契約樣態,係屬僱傭或為其他
承攬、委任或居間等,涉及渠等人員有無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適
用。爰此,針對保險業者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件,各級勞動主管機
關人員有協助釐清爭議雙方勞務契約樣態之必要。
二、次查,105 年 10 月 21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保險業務員招覽保
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作成第 740 號解釋,復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 185 號「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 78 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基此,勞動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事業
單位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自應受前開解釋之拘束。惟為避
免保險業勞資雙方對該解釋有不同認知而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爭議,各
級勞動主管機關本於下列原則,協助處理保險業勞資雙方間勞資爭議
,及穩定其勞動關係:
(一)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事業單位間勞務給付之性質,如有爭議,應依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理由書
略以,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
勞動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
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事業單位間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投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文所例示之二項判斷標準。其中「勞務給付方式」除工
作時間外,應輔以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
專業之指揮監督關條」作為判斷標準。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係
指報酬給付方式有無底薪及一定業績要求。前開從屬性特徵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作綜合考量,非由單一情事判斷其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且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援引認定渠等業務
員為受僱者,惟若該保險事業單位訂有工作規則、管理規章、考核
辦法等規定適用於保險業務員者,自應併為考量有無呈現從屬性特
微,以判斷其從屬性之高低。
三、本部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時期以 88 年台勞資 2 字第 0049975
號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
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
判決,例如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前揭看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40 號解釋【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
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之見解,並無二致。
四、綜上,為避免保險事業單位及保險業務員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40
號解釋有所誤解,而衍生不必要勞資爭議或誤觸違法情事,請協助輔
導轄內保險事業單位,仍應本於照扶勞工權益之企業責任,辦理所屬
保險業務員相關事宜。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
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
勞動保險司、勞動部福祉退休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二科)、勞動部勞
動關條司(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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