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以核發時在職為限」
是否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7 月 15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333243300 號函。
二、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
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
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辨法第 4
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
資計算。
三、另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
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不得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另為
不利處分。
四、綜上,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事業單位仍可按
受僱者出勤狀況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
精神。又,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前,倘已符合前述獎金之領取要件
,縱其約定之發放日期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仍應依約定發給。
至本案事業單位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請本權責核
處。
五、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留職停薪」於勞工法令上之意涵,係指勞雇
雙方合意「暫時停止勞動契約之履行」,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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