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8 月 11 日臺 78 勞動 3 字第 12424
號函釋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等疑義,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3 月 20 日竹環字第 1030008457 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9 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
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
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三、查本法第 13 條規定,勞工在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前開規定應僅限於職業災害因素所致傷病之醫治與療養時間
,且係指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病發所需之醫療時間,勞工所受傷
病如本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私人惡意行為,例如未遵醫囑休養或繼續
復健,甚至擅自從事將加劇原有傷病之活動,致未能痊癒或延長醫療
期間者,應屬「另一事故」,該段經故意拖延之醫療期間,難謂屬本
法第 13 條及第 59 條之保護範圍。
四、另對於「原職災醫療期間」時點之認定如生疑義,參照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81 年 12 月 23 日台 81 勞動 3 字第 46887 號函釋
意旨,雇主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
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
醫院審定,應無不可。
正 本: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本部勞動關係司、勞動法務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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