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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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8013098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至非屬前
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
主    旨: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
              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的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
              規定實施 2  週、8 週或 4  週彈性工時。次依本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令,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
          二、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制定
              時,係以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當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為每
              日 8  小時、2 週 84 小時),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
              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又本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令意旨在考量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各行各業均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
              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而定。
          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
              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
              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
              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
              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
              ,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
              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
              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四、本部 103  年 11 月 5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028069 號函(如附
              )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
          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
  002806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