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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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5013173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預產期前 4  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
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 4  週於產後
;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所定產假 8  星期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勞工局 105  年 7  月 12 日南市勞條字第 1050709595 號函
              。
          二、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定有明文。產假係法律明定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之
              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母體健康。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年 1  月 18 日台(88)勞動三字
              第 000246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女工如於產前 4  週請產假亦屬
              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
              ,亦無不可。...」,爰勞工預產期前 4  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
              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母性保
              護精神,女性勞工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 4
              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之產假應一次依曆連
              續請足,以達母體恢復。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
  0140681 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
  定產假起算時間與該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