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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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8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現行法規

團體協約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