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