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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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
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