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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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