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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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現行法規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