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