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 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若確有窒礙難 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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