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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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74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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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如左: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第四款之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現行法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