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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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55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
    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
    給百分之五十。

現行法規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