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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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現行法規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