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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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13 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
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
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
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