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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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
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
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
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
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
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