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民國 8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英第 1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係指: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等,有因該等物質引起爆炸、火災等致生災害
之緊急危險時。
二、於隧道之營建工程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檢
或該隧道內部之可燃性氣體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三、於儲槽等之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污染致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
四、從事四烷基鉛作業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四烷基
鉛之洩漏、溢流或其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致有發生四烷
基鉛中毒之虞時。
五、於有次乙亞胺、氯乙烯、氯甲基甲基醚、3,3'- 二氯-4,4'
-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
苯、丙烯醯胺、丙烯、氯、氰化氫、溴化甲烷、二異氰酸甲苯、4
,4'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二異氰酸異佛爾酮、異氰酸甲酯、對-
硝基氯苯、氟化氫、碘化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氨、一氧化碳
、氯化氫、硝酸、二氧化硫、酚、光氣、甲醛、硫酸等之洩漏,致有
使勞工發生中毒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於該作業場所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現行法規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
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
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
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