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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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現行法規

勞動檢查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