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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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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62 條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
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現行法規

就業服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