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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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現行法規

就業服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