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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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現行法規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四、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五、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