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已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 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於領取後未滿二年,不得領取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津貼。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失業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 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