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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30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
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  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二  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三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  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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