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 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 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得行使時起算,保險人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