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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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19-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現行法規

就業保險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