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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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
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現行法規

就業保險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