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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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僱用前條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
用獎助:
一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原受理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推介之人員。
二  申請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  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五  為依本辦法所僱用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為投保單位。
前項第三款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
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現行法規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