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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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8-1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
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
許可。

現行法規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
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
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