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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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

現行法規

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