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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
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
。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
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
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
    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
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
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
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
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時,不適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