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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