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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
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
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