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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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
,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
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且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得
自行請領。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
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
    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
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
    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
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