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 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 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 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 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