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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
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
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
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
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
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
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