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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
    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
    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
    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
    ,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
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
設備。
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
,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
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
一千公升以上者。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
    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
    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
    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
    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氣,交通運輸如火車及
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
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
    、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
    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
    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
    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
    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
    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
    ,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
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
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
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
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
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
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但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
二條規定列舉之機械,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
    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
    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
    製造廠協助處理。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
,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
    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
    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
      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
      施。
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
      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
      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
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
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並應設有防止超過
    負荷裝置。但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
    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採坐姿操作
    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
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
    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
要之防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
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
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雇主對於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
火花之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
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槽車、儲槽、容器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槽車、儲槽、容器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
    附屬設備。
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
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
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
    加強通風。
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
    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
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
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酸、
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
一、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
    安裝動力遮斷裝置。
二、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具耐腐蝕性、耐熱性及耐寒性。
三、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
    不得超過該壓力。
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應於輸壓設備安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
    裝置。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以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前款之連結用具應使
    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結合等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操作輸送設備,並監視該設備及其儀表。
八、該連結用具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
    之虞時,應即更換。
九、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
    態。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
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軟管從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
    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
    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二、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
    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
    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三、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 1.2. 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
    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之。
四、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
    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
    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
、熔斷或金屬之加熱作業時,為防止該等氣體之洩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
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軟管或吹管,應使用不因其損傷、摩擦導致漏氣者。
二、氣體軟管或吹管相互連接處,應以軟管帶、軟管套及其他適當設備等
    固定確實套牢、連接。
三、擬供氣於氣體軟管時,應事先確定在該軟管裝置之吹管在關閉狀態或
    將軟管確實止栓後,始得作業。
四、氣體等之軟管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於使用時應設置標示使用者之名牌
    ,以防止操作錯誤引起危害。
五、從事熔斷作業時,為防止自吹管放出過剩氧氣引起火災,應有充分通
    風換氣之設施。
六、作業中斷或完工離開作業場所時,氣體供氣口之閥或旋塞應予關閉後
    ,將氣體軟管自氣體供氣口拆下,或將氣體軟管移放於自然通風、換
    氣良好之場所。
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場所、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
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大量處理之場所,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
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
適當處置。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
火災之危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
    等使接合部密接。
二、操作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閥、旋塞、控制開關、按鈕等,應保持良好
    性能,標示其開關方向,必要時並以顏色、形狀等標明其使用狀態。
三、為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應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其原料、材料
    、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
之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輸送原料、材料於化學設備或自該等設備卸收產品之有關閥、
    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確定冷卻、加熱、攪拌及壓縮等裝置之正常操作。
三、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
四、保持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自動警報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於異常狀
    態時之有效運轉。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
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
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液體或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
    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三、應將前款之閥、旋塞等加鎖、鉛封或將把手拆離,使其無法擅動;並
    應設有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導致危險物等或高溫液體或水蒸汽逸出之虞時,
    應先確認盲板與其最接近之閥或旋塞間有無第二款物質殘留,並採取
    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
    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
五、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
    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
    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
    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八、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
    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
    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
    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
    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
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
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
虞之場所。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
    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
    上之距離。
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
    作業。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
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涷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
    融解火藥。
二、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
    危險之充填具。
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
      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
      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
      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
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
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
、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
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
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
    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
    ,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
    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
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
    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高壓電路,其連接狀
態應以模擬線或其他方法表示。但連接於特高壓電路之回路數係二回線以
下,或特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氣機具之裝置,應明顯標示其啟斷操作及用途
。但如其配置方式或配置位置,已足顯示其操作及用途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
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
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
路採取下列設施:
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
    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
    危害之虞,應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
    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
    、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
    路,並加接地。
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
    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
    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
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
除短路接地器具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
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
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
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
    緣用防護裝備。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
    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
    之電路或帶電體。
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
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
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
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
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
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
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
、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
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
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
│對地電壓(伏特)      │工    作    環    境  │
│                      ├───┬───┬───┤
│                      │甲    │乙    │丙    │
├───────────┼───┼───┼───┤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一五○│
├───────────┼───┼───┼───┤
│二五○一至九○○○    │一二○│一五○│一八○│
├───────────┼───┼───┼───┤
│九○○一至二五○○○  │一五○│一八○│二七○│
├───────────┼───┼───┼───┤
│二五○○一至七五○○○│一八○│二四○│三○○│
├───────────┼───┼───┼───┤
│七五○○一以上        │二四○│三○○│三六○│
└───────────┴───┴───┴───┘
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
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電源,
    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
    法及操作順序。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
    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
    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無感
      電之虞,始得施作。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
      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
      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
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
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期間從事外勤作業,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
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
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
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
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
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
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
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
具。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
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
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
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
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
    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
│照度表                                  │照明種類          │
├───────────────┬────┼─────────┤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                              │光數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全面照明          │
│                              │光以上  │                  │
├───────────────┼────┼─────────┤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五○米燭│一、全面照明      │
│    置粗大物件處所。          │光以上  │二、全面照明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                  │
│    等。                      │        │                  │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一○○米│一、全面照明      │
│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燭光以上│二、局部照明      │
│    盥洗室、廁所等。          │        │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                  │
│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                  │
│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
│    。                        │        │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二○○米│局部照明          │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燭光以上│                  │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                  │
│裝、木材處理等。              │        │                  │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三○○米│一、局部照明      │
│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燭光以上│二、全面照明      │
│    織布、淺色毛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五○○至│局部照明          │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一○○○│                  │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米燭光以│                  │
│等。                          │上      │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一○○○│局部照明          │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米燭光以│                  │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上      │                  │
│、深色織品、縫製等。          │        │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
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有不致於被有
    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
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
三、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其水源非自來水水源者,應定期
    檢驗合格。
四、非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顯標誌以
    資識別。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
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
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
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