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21-3、57、116、185-1~185-4 條,自
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
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