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 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 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 行紀錄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