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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
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
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
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