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 應擇一行使。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 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預告雇主。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 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