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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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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護評鑑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 辦理申請自護單位評鑑初審作業。               
 (二) 督導自護單位辦理稽核工作。                   
 (三) 協助推展自護制度。                           
 (四) 提供自護制度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五) 協助辦理自護單位標誌發給等管理事項。         
 (六) 其他自護制度管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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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自護評鑑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辦理申請自護單位評鑑決審作業。           
 (二) 有關榮譽自護單位審查作業。               
 (三) 指導自護制度評鑑必要之技術及執行。       
 (四) 提供自護制度諮詢之事項。                 
 (五) 推薦具有能力之自護制度評鑑員。           
 (六) 其他有關自護制度管理、技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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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申請自護單位應填具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評鑑申請書 (如格式
    一) ,並就其中不符法令規定事項或其他增進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分
    別擬具改善計畫及推行計畫,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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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評鑑員應具備下列之一之資格,並經評鑑員訓練者:            
   (一) 曾任勞動檢查員三年以上者。                              
   (二) 任教大專校院相關安全衛生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三) 工業安全技師或工礦衛生技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                                                      
   (四) 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者。                                                  
   (五) 其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專長經本會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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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稽核員應具備下列之一之資格,並經稽核員訓練者:            
   (一) 曾任勞動檢查員一年以上者。                              
   (二) 任教大專校院相關安全衛生課程具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三) 工業安全技師或工礦衛生技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                                                      
   (四) 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
        上者。                                                  
   (五)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六) 其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專長經本會認可者。                  
      具有前點評鑑員資格者,得擔任稽核員,並免除稽核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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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自護單位得予下列獎勵:                                    
   (一) 自護制度實施成果優良,且連續三年以上為自護單位者,經自護
        評鑑委員會審查後,由本會給予榮譽自護單位標誌。          
   (二) 自護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自薦或被推薦參加全國性推行
        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人員之選拔。                      
   (三) 自護單位對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經濟部工業局或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適合該單位參加之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活動
        ,得函請主辦單位優先分配名額,俾便派員參加。            
   (四) 自護單位得向政府機關申請優先提供安全衛生技術輔導。      
   (五) 政府機關機關發行之法規或安全衛生相關刊物,優先寄送自護單
        位參考。                                                
   (六) 自護單位名單公告於本會網站,提高企業經營形象,以鼓勵社會
        大眾及勞工選擇就業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