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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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
關。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
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
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
勞動檢查年報。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
封之。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
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
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
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
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
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
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
    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
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
員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