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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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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本會核准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
      妥善照顧或管理之 外籍勞工。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膳宿乏人照顧之外籍勞工。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之外籍勞工。
(四)遭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 妥善照顧之外籍勞工。
(五)其他經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明顯違反法令並
      有收容必要之外籍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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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單位: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提送經本會備案之外藉勞工收容單位(如本會職業
      訓練局網站─外籍勞工收容單位一覽表)。
(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籍勞工收容處所。
(三)由本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
      託方式辦理之外籍勞工收容處所。
(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收容於前揭以外之其他外籍勞工收
      容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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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容單位應辦事項:
(一)收容單位應確實做好外藉勞工收容事宜,適時提供諮詢等服務,但
      不得於無權代理下,逕行處理爭議事項。收容單位如經外勞授權處
      理爭議事項者,應報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居間協調處理。
(二)收容單位應確實要求外籍勞工遵守相關規定,如發現其有行蹤不明
      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隨即通報職訓局、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
      機關。收容單位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勞發生逃逸者,得取消
      其收容資格一年。
(三)收容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仍不改善者,職訓局除得不予補助收容經費
      外,並得取消其收容單位資格。
(四)被收容之外藉勞工,如涉及勞資爭議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與相關法令儘速妥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