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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
    時,應檢附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
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
      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
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
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
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
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