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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
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
    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
訴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
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
前項審議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審議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
人或申請人。